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張堂溎 聲請人即被告 張天爵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
張釗堂 張堯堂 被告 張計滿
張樹權 李美玉 張瑞謙 張榮謙 張威謙 張正謙 聲請人即被告 古淑慧 聲請人即第三人 張嘉芳
張玉榮 周素珍 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森 被告 張木滿
張秀琼 張堂恩 張肯堂 張堂浩 張競謙 張皓淵 張堂鈞 兼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沛 被告 張陳 六妹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告 張熀謙
張黃墻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堂盛 被告 徐榮蔘
張秀丹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燕 被告 張稽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方承 被告 葉張富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文琦 被告 張源謙
張堂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柱 被告 張堂重
張堂能 張堂治 張 黃金妹 張謙興 張謙旺 張謙信 張謙俊 張喜鵲 張煒謙 黃國峻 張黎蘭妹 張天灸 張堂光 張芳雪 張家梅 張逸泰 張耀仁 張世謙 張彥杰 張蕙琦 余 張秀春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古淑慧代被告陳 張瑞蘭 、 林美玲 、 林佩莉 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周素珍代被告 張堂錦 、 張元鳳 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陳張瑞蘭之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4、被告林美玲之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被告林佩莉之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3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古淑慧;被告張堂錦、張元鳳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92分之12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周素珍,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由被告古淑慧代被告陳張瑞蘭、林美玲、林佩莉及由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周素珍代被告張堂錦、張元鳳等承當本件訴訟,原告及被告張木滿、張計滿、張秀琼、張堂恩、張樹權、李美玉、張肯堂、張堂浩、張瑞謙、張競謙、張榮謙、張皓淵、張威謙、張正謙、張堂鈞、張堂沛、張 陳六妹 、張源謙、張堂鑫等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則聲請人具狀聲請由被告古淑慧代被告陳張瑞蘭、林美玲、林佩莉承當訴訟,及由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周素珍代被告張堂錦、張元鳳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被告古淑慧為被告陳張瑞蘭、林美玲、林佩莉之承當訴訟人,及准許第三人張堂森、張嘉芳、張玉榮、周素珍為被告張堂錦、張元鳳之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