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 顏清標 上列聲請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清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在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至本院之「祈法官當包公糾恐龍庭長准所請否則抗告不瀆狀」上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效力及授權訂定執行辦法之相關規定,是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以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方式傳遞刑事訴訟書狀,應不生法律效力,亦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闡釋甚明。
二、查本案聲請人顏清標於104年5月21日傳真至本院之如主文所示書狀,係以傳真方式傳遞至本院,其狀末之具狀人欄未有聲請人顏清標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開書狀上之傳真簽名,依上開說明,不生效力),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其程式有所欠缺。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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