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5、128、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淨重零點貳捌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夾鍊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淨重零點貳捌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湘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2年9月18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9年12月28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鄰○○街○○號5樓之2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8日,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而查獲。㈡、100年1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與龍江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經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0年1月12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湘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先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1紙(詳10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偵查卷第34頁、第3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日期100年1月12日、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詳100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偵查卷第4頁、第3頁、10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偵查卷第4頁、第3頁)在卷足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予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
7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嗣於92年9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所為,揆諸上述所論,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所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論被告以1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800公克、驗餘淨重0.2665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資參照(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偵查卷第38頁),屬查獲之毒品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毒品(但非專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2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