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柏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柏卿於民國100年8月2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27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執勤員警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柏卿遭警攔停實施酒測過程均有配合測氣,有當場向交警人員說明因有肺病吹不出氣,惟員警不相信;有測氣三次,而不是拒測;酒精濃度值也只0.25怎可罰6萬,原處分據以裁決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⒈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尚德 到庭證稱:舉發當天異議人騎乘機車時,機車不穩,兩腳落地;異議人自稱說他有維士忌,我們請他做酒測時,他也沒有說他有肺病,他酒測時就是多次嘴巴含住又吐出,不願配合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再被告於舉發過程中,雖多次吹氣,惟嘴巴沒有明顯鼓起,吹氣過程中頭動來動去,或而故意倒地不起,將自己之證物灑於地上,經警員告知須送醫院驗血,隨即自己爬起打手機,於警員要求酒測,多次均僅嘴巴含住又吐出等情節。亦有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當時之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而整個酒測過程中被告除多次將酒測器用嘴含住之外,亦未見異議人提出有肺病無法吹氣之情節,顯見證人上開證述足堪採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海山分局100年9月19日新北警海交裁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12、31-32頁)。
2.異議人於酒測過程中,僅強調吹不出氣來,不見其以言語表示有肺部鈣化之情形,且依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自應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而本件異議人提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身體健康檢查報告,強調其有肺部鈣化之情形,惟其並無提出其因肺部鈣化而導致肺活量較諸常人為低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而言,異議人若正常使用上開測試器,苟非異議人抗拒測試,而根本未吹氣、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要無因肺活量太小,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測試之可能,足見異議人辯稱其當場有向員警表明因肺部鈣化,吹不出氣云云,均非可採。
3.異議人另辯稱已測氣三次,並未拒測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舉發過程光碟結果,異議人於員警實施酒測過程中,均僅含住吹嘴而無吐氣使酒精濃度儀器無法測得酒精濃度,縱經員警多次教導正確吹氣方式及吹氣時間,亦不以正確方式吹氣配合酒測,使得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自始無偵測酒精濃度之結果,當仍屬未完成酒精濃度檢測;又異議人於光碟時間8分01秒開始即明確表示已吹不出氣來,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佐以參照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雖以口含住吹管作狀吹氣,酒測儀器卻仍發出「嗶」之聲響,顯示失敗等情,足見異議人辯稱已配合酒測三次云云,均無可採。
五、異議人辯稱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僅0.25怎可罰6萬元云云,然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9月19日新北警海交裁第0000000000號函覆:「。。。攔停 沈君 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機後,。。。,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但經多次示範並請其配合,為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後仍消極不願配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申言之,本件異議人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自始並未測得異議人之酒精濃度,自無異議人所辯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僅0.25,故異議人上開辯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令其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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