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本件確認界址事件亦有請求確定在其主張之界線內之土地
屬於自己所有之意,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含有確認不動產所有
權之訴,非單純之不動產經界之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4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於本件兩造上訴後,將廢棄原判
決,而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