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5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3萬元、3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72號、95年度存字第60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報酬事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已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民字第035606號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