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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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政(業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早上4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因病死亡)、 柯典萍 (另行審理中)與 周國明 、 林萬星 (前已追加起訴,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7、9、11、13號案件判決,目前上訴中)、 許禮龍 、 李堯淵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143號追加起訴,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7、9、11、13號案件判決,目前上訴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柯典萍於民國101年7月14日,偕同周國明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不同班機入境中國大陸後,再搭車前往廣東省珠海市,再由許清政在粵海酒店咖啡廳內引薦柯典萍、周國明予林萬星認識,共同商議由周國明自中國大陸夾帶甲基安非他命走私入境臺灣,言明由林萬星支付運輸費用人民幣2萬5千元,由柯典萍與許清政、周國明3人朋分款項,數日後,其等於珠海市麥當勞廣場上見面再次確認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由林萬星於101年7月19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某賓館,依 張滿榮 (另案通緝中)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以透明膠帶綑綁在周國明下腹部,再於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自澳門機場搭乘飛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之方法走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後,依指示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許禮龍,許禮龍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載往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附近交予李堯淵。嗣因柯典萍於102年4月20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於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7、9、11號審理中而查悉上情,嗣案經同上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另行偵查,因認被告許清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清政於102年11月23日早上4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因病業已死亡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1月23日出具本件被告許清政死亡證明書、被告許清政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清政於102年11月23日早上4時27分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