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4354號債權人楊○媞(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楊○顯(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林○琇(年籍、住所詳卷)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新安林洪延 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經查,債權人以台灣生活事業集團所屬之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命舘)、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生活事業)違反銀行法,以非法吸金之方式使債權人投入大筆資金,未依契約履行給付「增值金」之義務,致損害甚鉅,又債務人林新安、 林洪延如 分別為台灣生活事業集團公司之「晟富區」及「旗美區」之總監,負責掌管該區之營運,對於集團非法吸金一事知之甚詳,依民法規定應與集團共同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台灣生活事業集團組織架構圖、契約影本等件為證。然觀債權人所提之一年期CB受益契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台灣生命舘及臺灣生活事業,而非本件債務人,亦未敘明債務人有何對債權人有何侵權行為,難僅憑債務人為該集團之總監,逕認債務人有參與共同吸金之行為,綜上,債權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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