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福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福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福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
2.依被告警詢時供述,其為警攔查、尚未進行酒測時,即告知有本案酒駕犯行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見警卷第4至5頁),進而接受裁判;因無證據足認警方於被告告知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有所知悉,應寬認被告本件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係在警方攔查後始行告知,減輕之程度亦不宜過高,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4毫克,酒醉程度非低,且其於民國107年間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該案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房仲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59號被告宋福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福弘於民國109年8月17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酒吧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民權路3段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8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福弘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9134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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