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TDJ-8382號號營業小客車」更正為「TDJ-8382號營業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0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追撞他人駕駛之汽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58號被告黃宏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文明知酒後不得駕車,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於民國109年8月25日5時至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居所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8月25日9時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廖陳雪裡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於同日9時31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宏文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之事實,並經證人廖陳雪裡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於駕車時,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且經警於109年8月2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請被告作平衡動作時,發現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185-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因飲酒致其無法安全駕駛。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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