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案係被告第三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3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4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594號被告張建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6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彰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嘉義縣○○鎮○○地0000000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前,因其面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張建彰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張建彰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6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鹽水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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