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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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上訴人 鐘志杰 (即 鐘添來 之繼承人)
鐘添助 黃桃 被上訴人屋號游合成法定代理人 游禎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價額」欄所示。
二、上訴人鐘志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71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鐘添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2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黃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24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事件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如附表「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欄所示,其中主文第一、二、四、五項為命返還土地,應依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認定其上訴利益價額,至主文第六、七、九、十項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分別為主文第一、二、四、五項之附帶請求,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112年4月24日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則不予併算其價額。經核上訴人 鐘志佳 、鐘添助、黃桃之上訴利益分別如附表「上訴利益價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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