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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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賴桂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 余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金芸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竟未獲兌現。系爭支票取得原因為訴外人 余志 堅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訴外人 豐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向 余志堅 借款40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108年1月25日,利息為800萬元,余志堅乃以訴外人即其妻 莊秋華 名義匯款4000萬元至豐昱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帳戶,而豐昱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 何慧玲 開立由上訴人為發票人,合計4000萬元之支票4紙作為本金擔保,嗣因豐昱公司無法如期清償借款,乃向余志堅請求換票,並延長借款期限,余志堅雖同意借款期限延至108年1月31日,惟要求換票時應就支票之票面金額均加計1.5倍,故由何慧玲開立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6紙作為本金之擔保,並開立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作為利息及額外之擔保,系爭支票則為上開本金、利息及額外擔保之支票其中2紙。上訴人委託訴外人 陳一聖 將支票交給余志堅,陳一聖並非系爭支票之前手。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名義開立予余志堅,而余志堅為被上訴人之弟,余志堅自行提示不獲兌現後,始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前手余志堅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自可持自己與余志堅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上開本金、利息外之額外擔保,並無借款、利息等債權原因關係存在,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擔保4000萬元本金中之500萬元,是該支票於超過500萬元範圍,無借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8年1月31日,票據號碼PD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萬元;發票日108年1月31日,票據號碼PD0000000號,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支票2紙,係由余志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所提示。
(二)針對原證2借據第3條所示,除系爭支票外,另2紙由豐昱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8年1月31日,票據號碼XA0000000號,票面金額750萬元;發票日108年1月31日,票據號碼X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二紙,係由被上訴人所提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908號卷第13-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余志堅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以得對抗其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故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自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余志堅向伊及訴外人 余淑足陳麗娟余張敏 借款共2500萬元,伊收足後於108年1月25日以現金交付予余志堅,余志堅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經其提示未獲兌現等語。證人余志堅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拿系爭支票去跟被上訴人借錢,借據是伊簽的,有拿到2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惟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之戶名?經該分行函覆為余志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9年3月17日合金東港字第1090000919號函及所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亦即系爭支票係自余志堅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提示不獲付款。被上訴人乃改稱:「母親指示以余志堅帳戶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顯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支票提示經過前後並不一致,是否屬實洵非無疑。且若余志堅於108年1月25日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遲至108年5月30日始以余志堅之帳戶為付款提示,而遭付款銀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而被上訴人若為余志堅之債權人,衡情應無以債務人余志堅之帳戶為提示之理,否則余志堅提示兌領支票後,是否確實交與被上訴人,雙方若有爭執,豈不橫生枝節?此舉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常情不符。
3.關於被上訴人交付2500萬元予余志堅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僅以余淑足、陳麗娟、余張敏及被上訴人各出資400萬元、300萬元、1200萬元、600萬元,由被上訴人收足款項以現金交付,並提出原證二之借據及證人余志堅之證述(見原審卷第94頁)為證。經本院訊以被上訴人交付資金的來源是否可以提供證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是以現金交付,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查2500萬元現金,其數量體積何其龐大,其自何處取得,必有來源足跡,且一般常人豈會將大量現金存放家中?被上訴人捨棄匯款等安全又簡便之交付方式不為,反而以現金交付增加風險,亦有違一般社會習慣及經驗法則,余志堅於本件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述有收到借款,難免偏頗,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能具體說明交付借款之過程,復未能提出何等提領之金融往來紀錄以實其說,顯見被上訴人自陳之借款經過,在在與常情悖離甚遠,實難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出借款項予余志堅,而自余志堅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確屬真實。證人余志堅證述系爭支票係伊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交付,有取得2500萬元等語,實難遽採。
4.又證人余志堅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陳一聖拿來跟伊借錢,伊不知道陳一聖這些票的來龍去脈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惟余志堅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豐昱公司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余志堅在該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一)狀,已明載「原告(即余志堅)經被告等(即上訴人、豐昱公司)連番懇求,遂於107年12月28日匯款4000萬元與被告豐昱公司財務何慧玲指定之帳戶,並約定被告豐昱公司應於108年1月25日還款,為此,被告豐昱公司交付由被告賴桂香簽發之支票8紙(1000萬+1000萬+500萬+500萬+500萬+500萬元本金、600萬元為費用及利息、400萬元為違約之擔保);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面額共計5000萬元;票號PD0000000-0,作為清償之擔保。...108年1月25日票據屆至前,被告等再稱無力還款,並承諾願就前開票據加計1.5倍後重開下列票據予原告:發票日為108年1月31日;發票人賴桂香;票號:PD0000000(金額1500萬)、PD0000000(金額1500萬)、PD0000000(金額750萬)、PD0000000(金額750萬)、PD0000000(金額750萬)、PD0000000(金額750萬,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PD0000000(金額900萬)、PD0000000(金額600萬,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證人余志堅證述系爭支票係陳一聖拿來跟伊借錢之內容,應有不實,難認可採。上訴人主張豐昱公司向余志堅借款,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名義開立予余志堅,上訴人委託陳一聖交給余志堅等節,堪予採信。
5.以上,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余志堅後,被上訴人再自余志堅處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且本件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綜合研判,當應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余志堅間並未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較屬真實可信。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余志堅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之權利,即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三)又本件上訴人已抗辯其與余志堅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支票於逾500萬元部分,均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向余志堅借款4000萬元,原開立支票6紙合計4000萬元作為本金擔保,並開立支票2紙合計1000萬元作為利息、借款額外之擔保,嗣因延長借款期限,故以換票方式,以票面金額均加計1.5倍,而開立支票6紙(其中1紙即附表編號2支票)合計6000萬元作為本金擔保,並開立支票2紙(其中1紙即附表編號1支票)合計1500萬元作為利息、借款額外之擔保,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7-75頁),並與余志堅於另案所主張之事實相符,當可信為真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既為額外之擔保,自不存在有金錢借貸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自無從認定余志堅對上訴人有何票據上權利可資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支票,既為本金4000萬元中之本金500萬元之擔保,於逾上訴人所實際收到之本金500萬元借款之其餘部分,自不存在有金錢借貸之本金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亦無從認定余志堅對上訴人有何票據上權利可資主張,則上訴人抗辯余志堅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於逾本金500萬元部分,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可資行使,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余志堅間並未確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理應繼受余志堅就系爭支票之權利瑕疵,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余志堅之權利,即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逾500萬元之票據上權利,為屬可信。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其就系爭支票僅需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票據利息,應認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黃于娟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提示日)│(新臺幣)│││├──┼───┼──────┼──────┼─────┼──────┼─────┤│1│賴桂香│108年1月31日│108年5月30日│6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PD0000000│││││││臺中港路分行││├──┼───┼──────┼──────┼─────┼──────┼─────┤│2│賴桂香│108年1月31日│108年5月30日│7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PD0000000│││││││臺中港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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