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 洪在
劉湄 汝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 徐偉程
林春梅 古依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洪在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依現場電桿為界製作3米通行權方案所示編號50(1)部分、面積135.09平方公尺及編號47(1)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洪在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劉湄汝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依現場電桿為界製作3米通行權方案所示編號45-34(1)部分,面積44.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劉湄汝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即第四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3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周遭無對外可供通行並與公路聯絡之道路,不能為經濟上之有效利用而為袋地。且因同段50-3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均設有駁坎,顯有通行之困難,故有通行上訴人劉湄汝所有之同段45-34地號土地(下稱45-34地號土地)、上訴人洪在所有之同段50、47地號土地(下稱50、47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六分段8-2地號,上訴人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5地號,而同段45地號重測前為六分段8-5地號,六分段8-5地號由同段8地號分割而來,由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知,六分段8-2地號土地與六分段8地號土地,於大正5年3月18日時持有人同為 張鵠張長庚張三和張四郎 等4人,是系爭土地與45-34地號土地具有「同屬於一人所有」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45-34地號土地。茲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通行權之存否及通行範圍有所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對於上訴人洪在所有50、4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寬度3.5米通行權所示編號50
(1)及47(1)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及24.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確認對於上訴人劉湄汝所有45-34地號土地如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寬度3.5米通行權所示編號45-34(1)部分,面積13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上訴人已將鐵皮車庫拆除及台電公司已將電線桿遷移,被上訴人不再主張原始通行方案,並將通行方案修正為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B依現場電桿為界製作3米通行權方案(下稱方案B)所示,即通行上訴人洪在所有50、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0(1)、面積135.09平方公尺及編號47(1)、面積7.54平方公尺,及通行上訴人劉湄汝所有45-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5-34(1)、面積44.16平方公尺。
且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B與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依現場駁坎為界製作3米通行權方案(下稱方案A)位置,絕大部分相同,且大部分皆已鋪設水泥路面,並未額外增加上訴人劉湄汝依法應提供通行道路之用地負擔,且與相鄰之50-3地號土地之界址仍有間距,避免日後衍生其他通行糾紛,應屬較無爭議與風險之通行方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所定通行方案,將上訴人劉湄汝所有45-34地號土地割裂為二,造成形狀不完整,妨害土地整理利用,導致土地價值貶損之不利益,且通行路線緊鄰上訴人劉湄汝所有建物,勢將破壞上訴人劉湄汝之居住安寧與隱私,難認係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之方案。上訴人劉湄汝已經拆除鐵皮車庫,原緊鄰駁坎之電線桿已經遷離,上訴人主張通行方案應如附圖一方案A所示,即使用上訴人洪在所有50、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0(1)、面積135.09平方公尺及編號47(1)、面積6.3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及使用上訴人劉湄汝所有45-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34(1)、面積41.4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因電線桿已遷離,被上訴人主張方案B之起算3米寬之基準點已不存在,且將造成45-34地號土地緊鄰駁坎部分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造成無謂損失,若採方案A沿45-34地號土地邊緣通行,對上訴人劉湄汝所有45-34地號土地之隱私及土地價值減損影響為最輕,符合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洪在所有50、47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寬度3米通行權所示編號50(1)及47(1)部分,面積135.09平方公尺及23.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洪在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湄汝所有45-34地號土地上如同上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寬度3米通行權所示編號45-34(1)部分,面積118.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劉湄汝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行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4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六分段8-2地號,上訴人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分割自永豐段45地號且合併自永豐段47-13地號,另永豐段45地號重測前為六分段8-5地號,又系爭土地於88年6月16日至93年9月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水溝;永豐段45地號土地, 張永澤 及上訴人洪在於88年6月16日均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張永澤於91年4月19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劉湄汝,另上訴人洪在於10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登記為現為上訴人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洪在於100年1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45-34地號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劉湄汝,另上訴人洪在、劉湄汝且均曾為同段47-13地號所有權人之一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地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161頁至273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與同段45地號土地,張永澤曾同時為所有權人及所有權人之一。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六分段8-2地號,由六分段8-2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知,大正5年3月18日時持有人為張鵠、張長庚、張三和、張四郎等4人。上訴人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5地號,而45地號重測前為六分段8-5地號,又六分段8-5地號由同段8地號分割而來,由六分段8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可知,大正5年3月18日時持有人為張鵠、張長庚、張三和、張四部等4人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上訴人洪在所有50、47地號土地及通行上訴人劉湄汝所有45-34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定通行方案,並非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之方案。經查:
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地,南側緊鄰訴外人 陳秀鳳 所有之50-3地號土地,東側緊鄰上訴人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45-34地號土地東側緊鄰上訴人洪在所有之47地號土地,47地號土地南側緊鄰上訴人洪在所有之50地號土地,上訴人劉湄汝所有之45-34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50-3地號土地東側、50地號土地西側有一條寬度約3公尺之水泥既有(私設)道路,供上訴人所有之47、50、45-34地號土地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81至85頁、第135頁、第139至141頁、第287至295頁、第299至303頁、第311至313頁、第341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訛。又陳秀鳳即50-3地號土地所有人曾具狀陳明:50地號西側與50-3地號東側現有之農路寬度,已足夠一般農耕、農機之通行寬度(曳引機約2公尺55),且此道路已供農機通行數十餘年並無任何阻礙或意外發生,被上訴人所訴求中華菱利貨車規格寬度(2公尺61),亦已足夠通行。
其於68年購買50-3地號土地起迄今,系爭土地欲運送農產品至外埔路時,皆經由45-34地號及50地號土地出入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279頁)。此外,上訴人劉湄汝亦直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包括洪在及伊所有之土地範圍,現在確是作為通行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5頁至446頁)。則本院認為本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結果,系爭土地經由45-34、47、50地號土地通行至外埔路,確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又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查原審所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之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0(1)、47(1)、45-34(1)部分,面積各為135.09、23.21、118.45平方公尺之方案,雖使被上訴人得通行至鄰近道路,惟此舉將導致上訴人劉湄汝之45-34地號土地遭切割為2部分,除未考量對上訴人劉湄汝土地完整性之侵害,且通行面積高達276.75平方公尺。
此外,通行路線緊鄰上訴人劉湄汝所有建物,勢將影響上訴人劉湄汝之居住安寧與隱私,是該方案是否屬最小侵害,顯非無疑。是本院認使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緊靠45-34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處,不僅使被上訴人得為必要之通行,亦避免細分45-34地號土地後導致畸零地出現,以保留被通行地之土地完整性,並繞過上訴人劉湄汝所有建物,實屬對45-3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所定通行範圍並非對45-34地號土地最小侵害等語,應為可採。
3.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45-34、47、5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惟依同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考量被上訴人有使用農業機具及車輛協助整地、載運之需求,及兼及行車時之安全性,本院認通路之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適宜。經審酌上訴人主張方案A,係依現場駁坎為界製作3米通行方案,雖可減少行經45-34、47地號土地面積,避免45-34地號土地緊鄰駁坎部分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惟該通行方案,有部分通行範圍落在陳秀鳳所有之50-3地號土地上(見附圖一紅色線),涉及陳秀鳳之權利,且緊鄰高低落差甚大之駁坎,通行上之安全性亦非無慮,堪認方案A通行方案之可行性,應非可採,上訴人主張方案A符合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已難為憑採。至被上訴人主張方案B,係依現場電桿為界製作3米通行方案,與方案A之通行區域位置大致相同,僅方案A係以緊鄰50-3地號土地界址之駁坎向北推3米,而方案B係以原電線杆之位置向北推3米,方案B雖較方案A增加通行45-34地號土地面積約2.69平方公尺,且將45-34地號土地緊鄰駁坎部分成為畸零地,惟該通行方案完全坐落在上訴人所有45-34、47、50地號土地內,不易衍生與其他地主之糾紛,且大部分皆已鋪設水泥路面,並未額外增加上訴人依法應提供通行道路之用地負擔,本院客觀比較衡量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相關情事,認系爭土地應通行方案B之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綜觀上情,被上訴人3人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法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經由通行上訴人洪在所有同段50、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0(1)、面積135.09平方公尺及編號47(1)、面積7.54平方公尺及上訴人劉湄汝所有同段45-3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5-34(1)、面積44.1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與公路相通,較諸通行原審所定通行方案與上訴人主張之方案A,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人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該等土地之義務,且不得在上開通路土地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洪在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B所示編號50(1)部分、面積
135.09平方公尺及編號47(1)部分、面積7.54平方公尺之範圍,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湄汝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B所示編號45-34(1)部分,面積44.1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等利於通行之設施,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所採通行方案,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通行權位置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非適宜之通行路線,原審判決誤認該通行路線為適當而予准許,及判命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與容忍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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