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何仁達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晉堂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何仁達(下稱何仁達)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林晉堂(下稱林晉堂)應將其依附在何仁達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第3、4層樓外牆壁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綠色X、Y部分之鐵皮屋頂、樑柱、鋼製角架等物均拆除(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林晉堂(下稱林晉堂)反訴聲明原為:一、反訴被告何仁達(下稱何仁達)應容忍林晉堂進入何仁達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修復至林晉堂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3樓不積水為止。二、何仁達應給付林晉堂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何仁達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暨反訴答辯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林晉堂應將其觸碰到何仁達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第3、4層樓外牆壁上之鐵皮建築物拆除。二、林晉堂應將其觸碰到何仁達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外牆壁上之3座電線盒插座連同金屬鐵片及其他雜物拆除;林晉堂則於109年3月5日變更反訴聲明為:一、何仁達應容忍林晉堂僱工進入何仁達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內,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二、何仁達應給付林晉堂32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何仁達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94號房屋),與林晉堂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92號房屋)比臨而立,94號房屋為5層樓透天建物,92號房屋則為2層樓半透天建物(其3樓部分為半層樓含露台,該露台則有一女兒牆與94號房屋第3層樓後方外牆比臨),另上開2間房屋比臨之外牆並非共構牆,2棟建物之外牆屬各自所有。林晉堂於購屋居住後,在其所有92號房屋3樓露台及其半層屋頂上違章加蓋鐵皮建物時,未經何仁達同意便擅自將該違建之鐵皮建物屋頂、橫樑、柱子等建築結構物,及發泡劑、防水泡棉、電線盒等物黏釘依附靠在94號房屋外牆上,進而無權占用94號房屋外牆為該違建室內空間之內牆。又94號房屋第4樓層浴室樓地板內埋之排水管裂開導致漏水,而該浴室剛好就是緊靠在遭無權占用之外牆另一面,經詢問廠商該排水管裂開漏水的原因,該廠商回覆稱:該浴室樓地板內埋之排水管雖老舊但尚屬堪用,不致於自然裂開,應是遭外力震盪影響下而產生裂痕,故合理懷疑此次漏水係因林晉堂違建時,擅自將建築結構物黏釘依附靠在94號房屋外牆上所致。是林晉堂所有92號房屋3樓露台及其屋頂違章加蓋鐵皮屋,其鐵皮屋頂、樑柱、鋼製角架、發泡劑、防水泡棉、電線盒等物,於未經何仁達同意下擅自黏釘於94號房屋外牆上,進而無權占用94號房屋外牆,侵害何仁達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林晉堂應將其觸碰到何仁達所有94號房屋第3、4層樓外牆壁上之鐵皮建築物拆除。㈡林晉堂應將其觸碰到何仁達所有94號房屋外牆壁上之3座電線盒插座連同金屬鐵片及其他雜物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晉堂抗辯:何仁達主張就林晉堂所有92號房屋之3樓及4樓所搭建鐵皮屋頂,分別附著於何仁達所有94號房屋之4樓及5樓之外牆鐵皮浪板上,而有妨害何仁達之92房屋所有權乙事,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13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認定92號建物之3樓及4樓鐵皮立面,並無占用何仁達所有土地及建物,是其請求林晉堂拆除92號建物3樓及4樓屋頂附著94號建物4樓及5樓外牆鐵皮浪板上之鐵皮屋頂附著部分,自無可採。又該件之當事人均與本件相同,本件何仁達就鐵皮屋頂部分既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應為本院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何仁達就鐵皮建築物部分重行起訴,於不合法。且林晉堂所有92號房屋確無任何越界及占用94號房屋及何仁達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情事。至於何仁達另稱該浴室樓地板內埋之排水管漏水,應係林晉堂違建時擅自將結構物黏釘依附靠在94號房屋外牆上所致,惟事實上應係94號房屋內之水管漏水造成92號房屋漏水、積水。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2月1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9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足認92號房屋鐵皮屋頂與94號房屋外牆接觸面,92號房屋鐵皮屋頂雖已有包角處理,然為避免接觸面仍有雨水滲漏,故有以防水泡棉加以塗抹,係屬兩棟建築物不受天雨漏水困擾的正常情況。準此,92號房屋鐵皮屋頂全部重量,係依靠其本身之樑柱結構系統支撐負荷,與94號房屋之結構體及牆壁全然無關。就電線盒部分,僅其中2座係以黏貼在鐵片上卡在林晉堂女兒牆上電線中,並未黏貼或釘附在何仁達外牆;且鑑定人並未攝影存證,無法認其所述為真。況林晉堂為避免爭議,已將電線自女兒牆上拆下,現女兒牆上已無上開電線盒存在。至於另外一座電線盒,則係黏貼在林晉堂自己所有鐵皮牆面之上,該面鐵皮外牆下方為林晉堂之女兒牆,鐵皮牆外則無任何何仁達所有牆壁。另鑑定人亦未提出第3座電線盒之照片,徒以其中2座照片代表云云,顯未足以證明其所述實在。是林晉堂未有利用何仁達之牆面,堪可認定。並聲明:㈠何仁達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林晉堂主張:其於102年間購得92號房屋後,即發現92號房屋3樓後方不時有漏水及積水現象,初以為係雨後漏水積水所致,故搭建鐵皮屋頂,用以防止雨水打入積水,然漏水、積水情況仍未見改善。經何仁達於107年6月5日自行雇工進行拆除無權占用92號房屋之鐵皮後,系爭94號房屋外牆始裸露在外,林晉堂始知悉92號房屋漏水積水,原因乃何仁達所有94號房屋內之水管漏水所引起。因94號房屋內漏水水管之修繕,非進入94號房屋內無法為之,爰類推適用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請求何仁達容忍進入94號房屋內,進行水管修繕工程,以回復林晉堂所有92號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何仁達所有94房屋漏水之修繕及受損回復原狀工程,涉及之各項修繕費用,經鑑定結果為328,000元,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林晉堂依法自得請求之。並聲明:㈠何仁達應容忍林晉堂僱工進入何仁達所有94號房屋內,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何仁達應給付林晉堂32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何仁達抗辯:林晉堂指稱94號房屋有漏水情形,致有進入修復必要等云云。惟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載明94號房屋漏水點為4樓浴室排水管;只有在94號房屋外牆若長時間滲水之情況下,始有可能影響92號房屋之正常使用,且目前尚不至於構成92號房屋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則何仁達所有之94號房屋目前4樓並未有人實際居住,衡諸常情,並無常態使用4樓浴室之可能性,自不可能有4樓浴室排水管長時間滲水之可能性,自不可能影響92號房屋之正常使用,且林晉堂亦未舉證何仁達所有之94號房屋有長期滲水致影響其正常使用,是應認此部分林晉堂未盡舉證責任。並聲明:㈠林晉堂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斷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林晉堂抗辯何仁達曾就同一事實,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13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提起反訴,業經判決確定,應不得重行起訴。經查,何仁達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13號事件中,反訴主張92號房屋之鐵皮立面,占用系爭土地及94號房屋,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與本件何仁達變更聲明後之主張為92號房屋觸碰94號房屋外牆之鐵皮建築物、電線盒連同金鐵片及其他雜物屬,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94號房屋外牆,二者主張侵害所有權之事實不同,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何仁達主張林晉堂所有系爭92號房屋之鐵皮屋頂、發泡劑、橫樑、鐵皮牆面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林晉堂則否認建物有越界之情事。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何仁達主張林晉堂越界之鐵皮屋頂、屋頂泡棉及橫樑等物之位置,經測量結果,林晉堂所有之鐵皮屋頂、屋頂泡棉及橫樑等物,均未占用系爭土地,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第203至205頁)。
(三)再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2月1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2900號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依108年11月26日會勘實際情況,92號房屋之鐵皮建築物與94號房屋第3、4樓層外牆有碰觸,無侵入或作為支撐之情形;樑柱及鋼製腳架無侵入、觸碰或作為支撐之情形;另有其他(92號房屋有3座電線盒插座連同金屬鐵片)有觸碰94號房屋外牆之情形。」、「依上述鑑定結果,92號房屋鐵皮屋頂與94號房屋第3、4樓層之外牆觸碰及支撐的部分,係屬兩棟建築物不受天雨漏水困擾的正常情況,另外其他項*(92號房屋有3座電線盒插座連同金屬鐵片)有觸碰94號房屋外牆,建議應移除以免爭議。」,是林晉堂所有92號房屋之鐵皮建築物,雖與94號房屋外牆有觸碰,然並無侵入94號房屋或以94號房屋作為支撐之情形,樑柱及鋼製腳架亦無侵入、觸碰或以94號房屋作為支撐之情形。
(四)雖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6月4日(109)省結技(11)雄中宗字第833號函表示:「92號房屋之鐵皮屋頂與94號房屋外牆之間縫隙係以發泡劑及防水泡棉填塞,填塞時有部分壓力會傳遞至94號房屋外牆,是以認定有支撐。」、「兩棟不同時間興建之建築物,其介面必有施工縫,為解決存留之縫隙,必須藉由填塞防水材料來避免漏水,此乃正常施工方式。」、「作為支撐係在填塞發泡劑時,為避免無法滿填致生漏水情況,會採以低壓灌注施工,故有部分壓力由94號房屋外牆承受,是以認定有支撐。」、「依現場鑑定該3座電線盒連同金屬片均為固定,是以必有部分力量(螺絲鎖固或其它黏著材料)傳遞至94號外牆,是以認定有支撐。」、「依現場鑑定該3座電線盒連同金屬片認定係以足夠之摩擦力、剪力及拉拔力方式方得以屹立不動,且並非得以不藉由工具而移動之,是以認定有支撐。」(見本院卷第315、317頁),認92號房屋之鐵皮屋頂及3座電線盒,與94號房屋外牆有接觸,且有以94號房屋外牆作為支撐。惟何仁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相鄰之林晉堂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二土地間本僅有一線之隔,是林晉堂所有之鐵皮屋頂及電線盒,若未逾越地籍線,縱有接觸94號房屋之外牆,亦難認有侵害何仁達所有權之情事。又上開鑑定意見固認為92號房屋鐵皮屋頂及電線盒,有以94號房屋外牆作為支撐之情形,然綜觀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及回函,92號房屋之鐵皮屋頂及電線盒並未侵入系爭94號房屋之外牆,而所稱系爭92號房屋鐵皮屋頂以94號房屋外牆為支撐,係指2房屋間之發泡劑及防水泡棉於填塞時所產生之壓力,而以發泡劑及防水泡棉填塞,為預防雨天漏水之正常施工方式;再者,92號房屋之電線盒經認定有以94號房屋外牆作為支撐,係因電線盒固定於94號房屋外牆,會有部分力量傳遞至94號房屋外牆之故,是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認「作為支撐」,均屬物體接觸時所生之物理力量。惟所有權之侵害不能僅以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應依立法目的、社會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是92號房屋鐵皮屋頂、電線盒及2房屋間之發泡劑、防水泡棉等物,雖固定於94號房屋外牆,且有部分力量傳遞至94號房屋外牆,但此均屬正常之物理接觸現象,亦未侵入94號房屋或系爭土地,且發泡劑、防水泡棉及電線盒所傳遞之力量,並不至於造成94號房屋外牆之損害,自不能僅以兩物體接觸時之自然物理現象,遽認92號房屋之鐵皮屋頂及電線盒、發泡劑、防水泡棉等物,有侵害何仁達就94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林晉堂所有92號房屋之鐵皮屋頂、泡棉、橫樑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鐵皮屋頂、樑柱、鋼製腳架及電線盒,均無侵入94號房屋外牆,而92號房屋之鐵皮建築、發泡劑、防水泡棉等物,及觸碰94號房屋外牆之電線盒,雖有觸碰及以94號房屋外牆作為支撐,惟並未構成無權占有、侵奪所有物、妨害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之虞,是何仁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又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備出現漏洞,以比附援引之方法加以填補之造法方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林晉堂反訴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之規定,請求何仁達應容忍其進入94號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揆諸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使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管理及組織健全,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此觀該法第1條及第53條立法理由即可得知,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其特殊立法目的,與本件兩造間僅為一般相鄰關係,尚屬有間,能否類推適用已非無疑,又民法物權編對於所有權之保護已有明文,亦有相鄰關係之規定可資適用,並無法律未備出現漏洞而需類推適用他法之情形。是本件林晉堂主張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何仁達應容忍其進入94號房屋,修繕94號房屋漏水問題,即屬無據,其併同請求何仁達給付修繕費用,亦無可採。
(二)承上所述,林晉堂依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何仁達應容忍其進入94號房屋進行漏水工程,及給付修繕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及反訴均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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