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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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正宗 被告即反訴原告 震珅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震宇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正宗(下稱林正宗)起訴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正宗主張:林正宗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震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珅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林正宗承攬施作「勝美建設市鎮○段弱電工程」(下稱弱電工程)。施工期間,林正宗另依震珅公司要求追加施作「電信幹線工程」完畢。觀諸系爭契約報價單內並無「器材議價總價(含稅)含工帶料」之記載,可見系爭契約非總價承攬。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此報價含戶內電話、電視、網路插座安裝」,僅指插座安裝,並未包含電信幹線在內;該條項第2款「此報價含公設弱電線路安裝」,則是指公共區域之電話、監視器、網路等線路安裝;而報價單上所載「以上報價含全部拉線線材+器具(不含B1鋁線架)」等語,亦僅指包含該報價單上所載項目之拉線及器具。故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並未包含電信幹線工程在內。然而,林正宗完成電信幹線工程後,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請款,震珅公司竟拒絕給付,嗣於10
7年10月25日阻止林正宗進場施作剩餘弱電工程,而另外委請他人施作。林正宗已於107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震珅公司給付,迄未獲置理。依系爭請款單所示,電信幹線工程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74,809元。其中第8項
MDF鋁線架並非由震珅公司提供材料。又第10項NCC「送審」規費120,000元,與震珅公司先前曾給付60,000元之NCC「修改」費用亦無關聯。惟因震珅公司嗣已給付NCC送審規費中之90,000元給林正宗合作之中投通信行,故林正宗不再請求該90,000元,僅請求震珅公司給付差額30,000元。經扣除該90,000元後,震珅公司尚應給付電信幹線工程之工程款共584,809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此外,林正宗並無工程延宕之情形,且震珅公司另行僱工施作之項目,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應由林正宗負擔該等費用等語。並聲明:震珅公司應給付林正宗584,809元。
二、震珅公司則以: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為「設備總價」,可見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其工程款總價共2,984,100元。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2款分別約定「此報價含戶內電話、電視、網路插座安裝」「此報價含公設弱電線路安裝」,報價單亦載明「以上報價含全部拉線線材+器具(不含B1鋁線架)」等語,可見屬於公設之電信幹線工程乃系爭契約承攬範圍。
且震珅公司已給付工程款共2,197,998元,遠超過林正宗施作完成之項目金額,其自不得再請求震珅公司給付工程款。
退言之,縱認電信幹線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林正宗並未提出其已完工之證明,震珅公司亦無法確定系爭請款單所載數量及單價是否正確。況且,本件因林正宗施工進度延宕,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曾於107年10月22日邀同兩造開會討論因應措施,並要求林正宗應按照施工進度完成工作。詎林正宗竟於開會中途離席,爾後一星期均未再進場施作,且以將抽件NCC送審資料威脅震珅公司付款,顯係拒絕履約。震珅公司遂於107年10月31日、11月14日發函通知將另行僱工進場施作,並已於107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林正宗對此未為反對之意思,而至現場撤收施作工具。再者,系爭請款單第8項MDF鋁線架乃震珅公司購入材料提供林正宗施作。而第10項NCC送審規費部分,震珅公司前已溢付林正宗60,000元,且震珅公司嗣後另委請中投通信行送審。此外,震珅公司另行僱工之費用為1,947,20
0元,經扣除林正宗尚未施作及請領之工程款786,102元後,仍不足1,161,098元,再加計保固款103,962元、瑕疵修補費用194,448元,共計1,459,508元。故震珅公司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林正宗給付1,459,508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本件林正宗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林正宗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震珅公司主張: 承上 ,林正宗尚應給付震珅公司1,459,508元。爰依民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林正宗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林正宗應給付震珅公司1,459,5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林正宗則以:林正宗並無延宕工程進度之情形,亦未於107年10月22日與震珅公司及勝美公司開會。本件乃震珅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並阻止林正宗進場進行後續施作。且震珅公司就系爭契約迄今僅給付工程款2,027,300元。此外,震珅公司另行僱工施作之項目,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不應由林正宗負擔該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震珅公司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林正宗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向震珅公司承攬弱電工程乙節,業據提出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並有弱電工程報價單2張(見本院卷一第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林正宗另主張:施工期間,其另依震珅公司要求,追加施作電信幹線工程完畢,然震珅公司卻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電信幹線工程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且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林正宗不得另外請求電信幹線工程之工程款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乃約定,「一、依工地進度完成比例請款,……,每期請款保留總額之5%作為保留款。」「三、⑴此報價含戶內電話、電視、網路插座安裝。⑵此報價含公設弱電線路安裝。」(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表格第1項則記載,「全部弱電施工工資,不含B1鋁線架,數量228,單價5,438,合計1,239,
864」;於第1.5項「弱電工程」則分別記載「電信機房,數量1,單價30,000元,合計30,000元」、「電視(線材,拉線)228,單價350,合計79,800元」。該表格下方另註明「以上報價含全部拉線線材+器具(不含B1鋁線架)」(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又系爭契約所附請款單則係按照「弱電穿線完成」「設備進場」「戶內安裝完成」「測試完成」「公設點交」「保固款」等工項進度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50、252頁)。
2.觀之報價單表格內並未記載與電信幹線工程相關之項目或規格,該表格第1.5項「弱電工程」僅記載「電信機房」「電視(線材,拉線)」項目。是以,該表格下方註明「以上報價含全部拉線線材+器具(不含B1鋁線架)」等語,應僅指包含「該表格內所載工項」之全部線材拉線及器具,尚難逕以該「包含全部拉線線材」等文字,擴張解釋成該報價單總價即包含電信幹線工程之拉線及線材在內。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乃約定:此報價含「戶內」電話、電視、網路「插座安裝」等語。依文義解釋,此款顯係針對各戶之插座安裝而設,與電信幹線工程難認有何關聯。
3.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固約定:此報價含「公設」弱電線路「安裝」等語。然參諸證人 張詠勝 (即勝美公司工地主任)具結證稱:從文義上使用「安裝」2字,應該是只有插座及面板之安裝,且若有包含電信幹線則應該要有電纜線的規格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佐以林正宗向震珅公司承攬勝美公司其他建案之弱電工程,雙方另於報價單約明與電信幹線工程之細項(見本院卷一第100、120頁)。由上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第2款所謂包含「公設」弱電線路「安裝」,應如林正宗所陳,係指公共區域之電話、監視器、網路等公設之線路安裝(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而與電信幹線工程無關,否則無法說明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內何以未有電信幹線工程之細項約定。再衡以震珅公司先陳稱請款單所載第一期款「弱電穿線完成」乃包含電信幹線工程等語,旋即又稱因電信幹線工程係於各樓層穿線完成後才施作,於第五期款「公設點交」時方得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可見其前後所述矛盾,亦與請款單所載「弱電穿線完成」為2至15樓,以每層比例1%計價請款乙節不符。由此益徵,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應不包含電信幹線工程在內。
4. 基上 ,林正宗主張電信幹線工程乃震珅公司於施工期間另外要求追加施作,非屬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堪可採信。
(三)林正宗復主張:依系爭請款單所示,震珅公司應給付林正宗584,809元等語。震珅公司則辯稱:林正宗未提出完工證明,震珅公司亦無法確定系爭請款單所載數量及單價是否正確等語。經查:
1.觀諸證人張詠勝具結證稱:該建案電信幹線工程業經NCC審查合格,當時林正宗好像已經先送審,但兩造就材料工程款問題發生爭執;一般NCC送審時,電信幹線應已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核與兩造均陳稱:林正宗係於107年10月20日前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及林正宗所提NCC送審資料即「電信設備工程送審圖說」卷(下稱NCC送審案卷)內所載檢測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等節,相互吻合。由此足認,林正宗確已完成電信幹線工程,並經NCC審驗合格在案。
2.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1、2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電信幹線工程乃另外追加之工項,衡情林正宗要無可能無償施作,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震珅公司允與報酬。林正宗既已完成電信幹線工程,則震珅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報酬。茲就林正宗依系爭請款單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就系爭請款單第1至5項電話幹線,規格為200p,數量1245公尺,單價255元部分:
經比對勝美公司函覆其與震珅公司簽訂之契約,可見該建案確有使用規格為200p之電話纜線,其數量為1016公尺,單價亦為255元(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觀之林正宗提出其進貨廠商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其上記載200p電纜線之長度總計為1529公尺(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與林正宗主張之長度不符,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施作1245公尺。故本院認應以震珅公司與勝美公司契約約定之1016公尺為準。又震珅公司已陳明其係以用勝美公司定的單價轉包給林正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基上,林正宗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9,080元(計算式:1016x255=259080)。
(2)就系爭請款單第6、7項科隆端子座A型、C型,數量均為240組,單價分別70元、80元部分:
觀諸兩造於其他勝美公司之工程就科隆端子座A型、C型,亦均分別約定單價為70元、80元(見本院卷一第100、
120頁)。是林正宗主張以上開金額計價,應屬合理可採。又林正宗陳稱:NCC送審案卷內「電話配線昇位圖二」所載「40A」即科隆端子座A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經本院核算該圖說內所載「40A」數量僅28組;而林正宗所提進貨廠商應收帳款對帳單就科隆端子座A型亦僅記載88組(見本院卷二第67頁),均非林正宗所主張之240組。是本院認林正宗應僅依圖說施作科隆端子座A型共28組,而非240組。其次,就科隆端子座C型部分,林正宗已陳明其係架設在電信機房內,成品如本院卷二第73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經本院核對該照片中數量確為240組。故林正宗主張其已施作240組科隆端子座
C型,堪可採信。基上,林正宗就其已施作之科隆端子座
A型28組、C型240組,共得請求工程款21,160元(計算式:28x70+240x80=21160)。
(3)就系爭請款單第8項MDF鋁線架,數量2400對,單(總)價19,200元部分:
林正宗就其已完成此部分工項,業已提出完工之MDF鋁線架照片、MDF電信室配線架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核與NCC送審案卷內附表18之6下一頁附件竣工照片相符,且為震珅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然震珅公司另辯稱:該材料係震珅公司購入後提供給林正宗施作等語。惟查,震珅公司所提其向靖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靖聖公司)進貨之工程材料估價單,其上乃記載「鋁製密閉式線槽t-1.6mm(附蓋板)表面陽極處理」「每支3米長」,其中「300W*100Hmm直式」數量為147米(見本院卷二第51頁)。觀其總長度高達147米,顯與前揭照片所示MDF鋁線架尺寸不符。參以靖聖公司函覆稱:上開產品乃鋁製線架(槽),其不清楚買方購入後安裝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91頁),以及林正宗另提出上開鋁製線架乃用於B1地下室天花板上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至83頁)。由上足認,震珅公司向靖聖公司進貨之材料並非用於組裝成MDF鋁線架,亦即,本件MDF鋁線架非震珅公司所提供林正宗施作。其次,林正宗主張:其就MDF鋁線架部分得請求19,200元等語。然查,其所提進貨廠商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僅記載「MDF雙側配線架2400P/2組」之內容,並未顯示1組之單價(見本院卷二第67頁)。審以勝美公司與震珅公司間就電信總配線架MDF係約定1組且單價為15,750元(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衡情震珅公司轉包給林正宗施作之金額,應不會高於其與勝美公司約定之金額。故本院認應以15,750元計價較為合理。是以,林正宗就MDF鋁線架得請求工程款15,750元。
(4)就系爭請款單第9項施作工資150,000元部分:審酌兩造於其他勝美公司之工程報價單,僅就科隆端子座部分約定按1組80元計算工資,就電信幹線部分則未另外約定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00、120頁),可見此應為兩造合作時習慣之計價方式。故本件林正宗僅得請求施作科隆端子座之工資。準此,林正宗既已施作科隆端子座A型28組、C型240組,共268組,則其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21,440元(計算式:268x80=21440)。
(5)NCC送審規費、圖說、拍照、檢測30,000元部分:林正宗主張:其於電信幹線工程完工後即已送審,此部分報酬本應為120,000元,然因震珅公司嗣將其中90,000元給付予其合作友人即中投通信行,故林正宗不再請求該90,000元,僅請求差額30,000元等語。經查,依NCC送審案卷所示,檢測日期為107年10月18日,乃發生於兩造107年10月22日爭執之前,可見本件確係由林正宗將資料送NC
C審查。至於震珅公司辯稱林正宗嗣已抽件乙情,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審以兩造於其他勝美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上,無論施工戶數多寡,雙方就NCC送審規費(含圖說、照相)之報酬均約定為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2、122頁),則本件亦應以45,000元計價,方合乎兩造之習慣。因林正宗已陳明其就90,000元內不再請求,故其此部分已無金額可請求。
(6)綜上,林正宗得請求之工程款共317,430元(計算式:259080+21160+15750+21440=317430)。觀諸兩造就合作之各工程契約均約定由震珅公司給付外加5%之稅金給林正宗。是本件加計5%稅金後,震珅公司應給付林正宗工程款共333,302元(計算式:317430x1.05≒33330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震珅公司雖另辯稱:林正宗於107年10月22日開會中途離席,震珅公司嗣已給予其一星期之改善時間,然林正宗爾後均未再進場施作,故震珅公司已於107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僱工完成後續施作而支出1,947,200元,加計保固款103,962元、瑕疵修補費用194,448元,且扣除林正宗尚未施作及請領之工程款786,102元後,震珅公司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林正宗給付1,459,508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查:
1.觀之證人張詠勝具結證稱:107年10月22日那天不算開會,只是協調工程款而已,兩造就是否包工包料有爭議,講到一半林正宗就走出工務所,後續兩造有無協商我不清楚;當天主要是協調對講機和無線網路的進度,但我們只針對和我們有契約關係的震珅公司催促而已,林正宗是否知悉要在取得使用執照後90天內交屋,我不清楚;那幾天我有接獲震珅公司通知說弱電工程要換人,但沒有說原因;
107年10月25日林正宗欲進場時,因震珅公司交代我們不要讓他進入,避免他亂拆東西,故 保全 便阻止林正宗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362至364頁)。佐以系爭請款單製作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由上可知,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係因系爭契約是否包含電信幹線工程之工程款在內而發生爭執,難認其等有因工程進度延宕之事爭議。又縱使林正宗當時施工進度已有延宕,然而,震珅公司未先定相當期限要求林正宗改善,旋即於107年10月25日要求保全阻止林正宗進場繼續施作,足見亦非林正宗不於期限內改善,而係震珅公司拒絕林正宗繼續施作甚明。
2.又依震珅公司所陳,林正宗尚未施作及請領之工程款僅786,102元,然震珅公司另行僱工施作之費用竟高達1,947,
200元,兩者差異甚鉅,可見震珅公司另行僱工施作之範圍亦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是以,震珅公司依民法第
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正宗負擔其另行僱工施作之費用1,947,200元,當屬無據。此外,震珅公司雖又辯稱:
其得對林正宗請求保固款103,962元及瑕疵修補費用194,
448元等語。然經本院多次闡明震珅公司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48、367頁),其均未提出,且保固款部分亦難認屬民法第497條所得請求之範疇。是震珅公司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至於震珅公司另辯稱其就系爭契約所付款項已超過林正宗實際施作項目金額乙節,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3.基上,震珅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林正宗請求震珅公司給付工程款33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8頁)翌日即108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林正宗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震珅公司主張:其另行僱工完成後續施作費用為1,947,200元,加計保固款103,962元、瑕疵修補費用194,448元,且扣除林正宗尚未施作及請領之工程款786,102元後,其得請求林正宗給付1,459,508元等節,為林正宗所否認。經查,就另行僱工費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與民法第497條2項規定不符,而不得請求。就保固款及瑕疵修補費用,則均未見震珅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且保固款部分亦難認屬民法第497條所得請求之範疇。準此,震珅公司請求林正宗給付上開款項共1,459,50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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