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廣東省五華縣雙華鎮禾沙村部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惟郵局以原走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裁定,命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前補正,逾期逾回其訴,並記明筆錄,有當次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