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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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眉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2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魏翊洳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眉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風骰壹顆、牌尺肆把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眉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在臉書社團「宜蘭麻將咖」,先以「 吳耳朵 」之名,刊登內容為「 羅東徵 長期牌咖、現金把把清、、、」等語之廣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再提供其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0號2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大小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並由吳眉儀以每次賭客自摸即抽取抽頭金100元,每1將(4圈牌)至多抽取抽頭金4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房屋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眉儀已取得之抽頭金400元、麻將1副、風骰1顆、牌尺4把及骰子3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翊洳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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