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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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軒逸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軒逸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9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
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内(下稱家樂福宜蘭店),見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有人看管,竟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拿取上開商品並藏放於其自備之包包内,得手後未結帳而隨即離開,適該店安全課課長 林民翔 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林軒逸疑似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遂上前與其確認,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委由林民翔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家樂福宜蘭店安全課課長林民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被告現場指認及所竊得商品照片共30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得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地點,竊取家樂福宜蘭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5年內雖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目的、手段、已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家樂福宜蘭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品項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1535毫升裝之立頓萃香奶綠2瓶42元2妮維雅止汗爽身乳1瓶119元3肌研白潤白水1瓶393元4肌研淡斑精華1瓶450元5肌研白金美白面膜2盒798元6岡本蝶薄輕薄型1盒398元7無比止癢藥1盒210元8易利氣MAX磁力項圈1個990元9林聰明辣鴨血寬粉1盒199元10海底撈番茄牛肉冬粉1盒89元11小澄熊魚板1盒99元12300公克裝之履歷娃娃菜1包69元13履歷去殼玉米筍1包45元14日本蜜富士1顆75元15山毛櫸圓盤1盒390元16山毛櫸餐叉2包198元17可可不沾鍋1個359元18金鋼合金料理剪1支99元19矽膠夾鏟1支189元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315 號判決(111.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41 號(111.08.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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