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馥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馥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馥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直至偵訊時始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積極向被害人即該超商店長 林雲陽 表達歉意,並具狀本院表示悔過之意,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返還所竊取之財物,兼衡其自陳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莊馥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馥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4日21時33分,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樸隱門市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賣場內陳列之「岡本保險套」1盒後離去。嗣經賣場人員林雲陽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馥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雲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刑事案件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