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吳秀英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4日14時、15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新村某朋友家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22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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