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1號被告張永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富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07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悔改,於111年4月21日21時許至22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興隆路某友人住處喝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夜間未開啟大燈及紅燈右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員警發現實施攔檢、盤查,而發覺其有飲酒之跡象,乃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23時50分測得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46mg/l(公升/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洪景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楊淨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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