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蘇志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告蘇志桓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8月25日持搜索票至蘇志桓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志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2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證明1.被告尿液檢體為T00000000號2.被告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賴葉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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