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89號

原告允將康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石開

被告 沈俞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允將康活社區主任委員,因自己遭住戶連署罷免而聘請律師,於110年5月11日19時召開臨時委員會議,應出席7位委員,實際出席4位,會議就聘請法律顧問乙案進行討論,會議決議同意聘請法律顧問,然未進行表決,僅以同意方式決議。而社區規約第12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於會後15日内必須公告,然被告未將會議紀錄公告週知全體住戶,即於110年5月13日聘請 誠毅 法律事務所為社區法律顧問,支出法律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份例行會議係於110年5月13日召開,理應將此議題納入110年5月份例行會議討論,何以急於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聘請法律顧問,顯然被告藉由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規避住戶參與例行管理委員會議,完全漠視住戶表達權益。嗣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0年10月23日召開時,會中住戶提臨時動議,以被告聘請法律顧問違反程序,要求歸還法律顧問費用3萬元,經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表決通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歸還3萬元管理基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允將康活社區於110年3月2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改選管委委員,由被告擔任允將康活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3月20日起至自110年11月30日止。經允將康活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動議一決議,同意聘僱社區法律顧問,該次會議紀錄附件為法律顧問聘任合約繕本,聘任人為允將康活社區管理委員會、受聘人為誠毅法律事務所,則被告依社區規約第15條規定,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即與誠毅法律事務所締結法律顧問聘任合約,並依約支付誠毅法律事務所1年法律顧問費用3萬元,又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2屆管理委員會聘任社區法律顧問3萬元,未逾越管理費用支付權限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聘請誠毅法律事務所為社區法律顧問,社區支出法律顧問費用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5月請款明細表、支出傳票、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總表、收據、存摺內頁、法律顧問聘任合約(見司促卷第129-133頁、中小卷㈠第127-135、175-179、263-2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動用社區基金,支出前開法律顧問費用3萬元,逾越權限侵害原告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裁判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上規定,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社區管理事務。被告於110年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與原告社區住戶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依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110年5月11日臨時會決議聘僱社區法律顧問,並核支法律顧問費用3萬元,係處理委任事務,縱有未當,核屬被告債務不履行,無適用侵權行為法則之餘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惟受任人對委任事務之處理倘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查被告係代表社區聘任誠毅法律事務所擔任社區法律顧問,有該法律顧問聘任合約在卷可考(見卷第263-265頁),原告稱被告係為自己遭住戶連署罷免而聘請律師,自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係依110年5月11日管委會臨時會決議執行聘僱社區法律顧問,並無違反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何過失或逾越權限情事,原告社區依法律顧問聘任合約支付3萬元予誠毅法律事務所,亦不能認原告社區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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