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35號

原告 楊勝鋒

被告 黃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7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電競學院網咖內,因消費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原告辱罵「糙你媽」、「糙你媽機掰」等語,被告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名譽權受損,致原告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名譽權受損,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被告係故意行為及原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敏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