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原告 周筱琪
訴訟代理人 李昕陽 律師
被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德安街之住處,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兜賣」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原告瀏覽後,原告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 蘇麗芬 」、「 林雅婷 」、「客服經理-夢夢」、「 古井靜水 」等人,其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0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1年4月26日10時58分匯款5萬元、111年4月28日13時57分匯款10萬元、111年5月4日7時52分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各匯入系爭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而損失總計3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8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8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簡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