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煥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1394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付與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