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小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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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豐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二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十一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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