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7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7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3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
式繳款,利息依年利率18%計付,如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
外,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
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