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告 陳德仁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被告 陳德崙 被告 洪陳秀娥 被告 陳秀美 被告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明道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五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兩造之父親陳明道於民國99年8月7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存款、附表三所示提存金額、附表四所示股票及附表五所示動產,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遺產,請求依據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之規定,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存款及附表三所示提存金額,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之,關於附表四所示股票及附表五所示動產,請求判准以變價方式予以變賣,並就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1.被告洪陳秀娥、陳秀美、陳德崙:
(一)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德崙陳述:山上那筆是佔用地,沒有權狀,而且已經被政府收回,之前佔用期間有支付使用費,在收回前的10年都是我在支付給鄉公所租金。
2.被告陳秀麗: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爸爸說過山上那筆給我,另外我主張祖厝裡面的那塊土地(即1227-1地號、1227-7地號、1227-8地號、1228-1地號)要歸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陳明道所遺留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之遺產乃兩造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等繼承人對附表一至五遺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原告繼承人自得對被告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前請求被告分割附表一至五遺產,未獲得被告等配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如附表一至五之遺產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明道所遺留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四及附表五並請求變價分割分配,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