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香係屏東縣屏東市「緯城金座」公寓大廈(下稱緯城大廈)住戶, 莊美齡 係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緣蘇香將承租之緯城大廈13樓之1、13樓之2建物轉租予 黃蘭雅 ,黃蘭雅則將承租之建物作為民俗療法之營業場所,經前揭建物所有人 朱家紋 獲悉後欲調漲房租,蘇香因認係莊美齡之故而對其心生不滿,蘇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6日21時許緯城大廈召開管理委員會102年第9次會議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樓之緯城大廈會議室內,以「人失德,業就跟著」、「囂張」、「為了你一個人隻手遮天,多少人要陪葬你知道嗎?」、「夭壽哩,你害人家一個女孩子還沒出嫁就被人說成這樣」(均台語)等語辱罵莊美齡,足以貶損莊美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莊美齡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蘇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美齡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錄音光碟、錄音內容譯文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蘇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度部分選科罰金刑,而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300元(銀元),因該罪非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成新臺幣乃為9,000元(即300×30),是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即屬違法。㈡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本件被告任意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復以無能力為由而拒絕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僅量處罰金刑,殊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且過輕,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歧異、紛爭,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殊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