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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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麥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麥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時許,因其遭另案通緝,為警於屏東縣瑪家鄉○○村0號工寮前逮捕,並於警員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為願受裁判之表示,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麥光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4月24日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3年5月26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主動於警員詢問時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警員對其逮捕時並未發現有任何其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亦亳無悔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