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釋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侵訴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倪釋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及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和被告之和解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於交往後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與之發生性交,致被害人A女懷孕後又因故流產,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自足生不良影響,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本案中所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0000000000A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代號0000000000A,此有103年7月18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0頁),已相當減低本次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尚有祖母與小孩需其照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為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代號0000000000A和解,且已當場給付5萬元和解金予代號0000000000A,可見悔意,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目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且尚有祖母、小孩需其照護乙節,均如前述,是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