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景泰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
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楊景泰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2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前犯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經通緝而為警逮捕,楊景泰乃否認施用毒品,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景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除上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楊景泰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楊景泰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已係第6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記取教訓,猶一再違犯相同犯行,顯不知警惕,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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