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 趙志堅 被告 曾阿月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阿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嗣被告於91年7月29日來台共同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惟被告於92年6月間離家,嗣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台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遍尋不著,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4月25日結婚,約定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嗣被告來臺後雖有與原告同住,但於92年6月間離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佐(以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3號卷第14頁-第1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得知,被告在離家後居無定所,四處打零工,終至95年10月13日欲出境返回大陸時,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大廳為警查獲等情,復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警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第35頁)。
(二)查被告在95年10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即滯留不歸,原告亦遍尋不著。又本院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被告親屬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辯。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民法為準據法。
(四)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查本件被告於95年10月13日返鄉後即未再返臺,其即或受一定期間之境管處分,亦應聯繫原告告知原委;尤其被告於收受本院合法通知,仍置若未聞,益證被告殊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誠意。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兩造長期處於別居之狀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無能有維持婚姻之欲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破裂,無回復之望。而此婚姻破裂之事由,應主要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於前,嗣後又拒絕返台同居所致,同堪肯認。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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