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林聰志 即被告輔佐人 林永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153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林聰志雖以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且視力有恙,故請求送醫治療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本院委託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其結論認為:
被告工作持續度與穩定度明顯不佳,人際關係亦顯侷限,其整體學業、社會及職業功能表現出現不同程度障礙,不排除其有智能發展障礙,且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其智能屬輕度障礙之範疇。被告於成年早期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經驗,據陳其曾於施用毒品後出現幻覺與被害意念,其表示曾接受觀察勒戒,在未使用毒品時仍存在前述精神症狀。但由於被告對施用安非他命之模式與其父所述有所出入,且有避重就輕之嫌,加上被告未能於精神醫療中接受規則追蹤,無法證實被告在未受安非他命作用影響下仍存在精神症狀,是以被告在精神醫學上之診斷除確定存在「安非他命濫用」外,仍需先以「安非他命精神病」為首要考量,並將「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列入鑑別診斷。關於本次鑑定之兩案,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一案,被告對自身施用安非他命之樣態描述前後不一,稍後方坦承在警方查獲前數日曾在友人家吸食該毒品,並未受外力脅迫,也瞭解施用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甚至會自行上網查詢該毒品對腦部之傷害。此外,被告於鑑定中陳述朋友教導如何藉由不同理由為自己施用毒品的行為辯護,足認被告能夠瞭解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招致之後果。綜合上述鑑定所獲資料,推測被告雖有智力方面之輕度障礙,但其於毒品案之精神鑑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範疇。此有屏安醫院103年7月7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簡上字第193號卷第61頁、第62頁)。因屏安醫院為精神科之專科醫院,且被告自101年3月6日起即在該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供憑(見前揭卷第7頁),該院對被告之狀況已有相當了解,故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所稱罹患眼疾一節,顯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責無關,無待贅述。因此,被告所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應判決入醫療機構治療云云,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或減輕其刑。㈡此外,本件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外,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考,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可信,故事證已臻明確。
㈢末查,原審科刑所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斟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施毒惡習,戒毒意志不堅,所為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行屬自戕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暨其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