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潘明得 相對人即債務人 孫劍陽
孫劍龍 即桃山團膳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是項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102年10月7日09時許發生職災後,經送屏東醫院急救,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硬腦殼外出血等重傷害,因病情嚴重危急,再轉送義大醫院急救,歷經多次手術、門診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失憶症記憶顯著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後續需專人長期照顧,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官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文。債權人因前揭失憶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造成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且需專人長期照顧,故有聲請輔助之宣告及指定輔助人之必要。債權人之配偶已於103年7月1日,向鈞院聲請輔助之宣告在案,因異議人目前在聲請輔助人尚未確定所以無法起訴,所以依法向鈞院提出異議,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查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權人並不爭執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中所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裁定,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執全字第59號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債權人迄今仍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等情形,則依法債務人本即得請求法院命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故本院上述裁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債權人雖具狀表示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失憶症記憶顯著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後續需專人長期照顧,其配偶業經向本院聲請輔助之宣告在案,因目前該聲請案尚未確定所以無法起訴云云,但本件債權人既係以自己名義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則本院限期命其起訴,即未違法,至於其是否應受輔助之宣告,非屬本件限期起訴所應審究者;另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亦即縱使債權人真有其異議狀所述有應受輔助宣告而無訴訟能力情形,亦應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起訴,非即可完全不理本院上述合法命債權人應限期起訴之裁定,故債權人上述因其目前在聲請輔助人尚未確定所以無法起訴,所以依法向鈞院提出異議,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無可採信,本院自無從為對其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96號「限債權人於查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