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7號、111年度偵字第5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沐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沐耘前提出「刑事非常上訴狀」,主旨載明: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符比例原則,判刑過重等詞,本院以查詢單聯絡受判決人謝沐耘獲覆為聲請再審等詞,此有該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然受判決人並未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又附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並未附具其上揭主旨所載本院判決及聲請再審之證據,亦未敘述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所列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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