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周柏緯周百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
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應付帳款本息。而依原告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7頁),固屬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內容賦予
原告得廣泛任擇法院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又被告戶籍設於
基隆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以該
址為被告住所,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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