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請人 楊美珍 相對人 王雯龍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楊美珍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王志楓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雯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美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雯龍之監護人。
指定王志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雯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雯龍之配偶、關係人王志楓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因腦部缺氧等疾,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王志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所屬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目前裝有鼻胃管,臥躺在床,點呼無回應。另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先生稱:相對人之生活無法自理,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
1份在卷可稽。
(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應為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自101年4月即陷入昏迷狀態,至目前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2年11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王雯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王志楓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自101年
6月起,被委託安置於中壢祐民醫院,受機構式照顧迄今,由機構醫護人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和醫療照護,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照護費用,則是由相對人父親支付;據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之父親及手足們皆知悉本案聲請,相對人長姐 羅王美珠 、弟弟 王文山 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王志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王志楓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2年10月23日桃姚字第102467號函及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雯龍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雯龍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雯龍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王志楓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協助照顧相對人,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王志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