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 廖榆名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張婆 太法定代理人 張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全部之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28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之三分之二,面積1,524.6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全部之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被告所同意,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
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以祭祀公業 張婆太 之管理人張武雄為被告,嗣請求更正被告為「祭祀公業張婆太」,並以管理人張武雄為其法定代理人,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緣設於臺南市白河區(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白河鎮,下同)之「祭祀公業張婆太」,因傳承年代久遠,派下員龐雜不清,公業土地散亂未整,加上管理人陸續亡故,使得祭祀公業管理困難,屢生紛爭。在該祭祀公業有意清理之消息傳出後,從事代書業務之原告,經由友人介紹,接下辦理「祭祀公業張婆太」名下土地暨派下員之清理,以及管理人變更等各項工作。
(二)由於「祭祀公業張婆太」並無經費可供辦理上開事務,因此在多位管事之派下員集思討論後,初步決定,以包件的方式委託原告處理,所謂包件,內容大致為:辦理上開事務過程所有規費、差旅費、召開派下員大會、申領派下員戶籍謄本、向派下員蓋委託書之印章、刊登報紙費用、選舉管理委員、管理人變更、派下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之製作、相關文件資料之申請製作等一應勞務及開銷,均由原告負擔。俟委託事項全部辦理完竣後,委託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287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之3分之2,面積1,524.6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區○○段○○○○號土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於100年10月27日與同段905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登記合併。合併後刪除929地號,全部改為905地號,面積為2,390平方公尺。合併同時即100年10月27日,又從905地號土地分割出另筆905-3地號土地,面積與合併前之905地號土地同為103平方公尺。是原告與被告約定作為報酬之929地號與現存之905地號,不論面積、位置均無二致,故而原告訴之聲明,即以905地號作為請求之標的),移轉登記給原告作為報酬(系爭土地57年6月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10.9元,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84元)。至於土地增值稅則由原告負擔,且附帶一條件為: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原告應支付新台幣150萬元予「祭祀公業張婆太」,作為該公業之基金。惟萬一受託之工作,原告無法完成,原告自負其責,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三)為了配合上開事務之執行,被告方面於94年9月24日上午10時,假祭祀公業張婆太祖厝,召開祭祀公業張婆太派下員第一屆第一次大會。會議中,派下員 張義明 (名冊編號八號)提案:「本公會應以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之土地,移轉過戶給廖榆名做為本公業財產及派下員清理費。」經決議:「經出席之派下員全體同意並授權本公業新選任之管理人全權負責辦理處分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田,土地之移轉登記給(廖榆名),其因過戶所生之增值稅、登記費、印花稅、規費等均依個人所得持分自行繳納。全案無異議通過。」此有祭祀公業張婆太派下員第一屆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明烈 事務所9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895號公證書可稽。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在同一地點召開祭祀公業張婆太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會中對於上開議案,亦經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通過。此亦有祭祀公業張婆太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9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933號公證書可憑。
(四)原告進行上開清理工作,時間長達七年。七年來,原告不時南北奔波,申請各項資料,進者,還要自掏腰包核發出席費,鼓勵派下員踴躍參加會議,甚至於花錢擺平來自各方面的阻撓與刁難。其間所耗費之時間、精神及花費之金錢難以勝數。所幸雖任務艱鉅,然皇天不負苦心人,清理後之派下員全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業經臺南縣白河鎮公所於97年8月18日公告徵求異議,並於99年3月16日經公告無異議後,核發派下員證明書,100年8月8日並完成選任管理人之備查,至此全案終告功德圓滿。由於系爭土地遲遲未過戶給原告,為此,原告乃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全部之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全部之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說的都是正確的,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9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895號公證書、祭祀公業張婆太派下員第一屆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9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933號公證書、祭祀公業張婆太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南縣白河鎮公所97年8月18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南縣白河鎮公所99年3月16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證明書、祭祀公業張婆太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張婆太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張婆太派下全員財產清冊、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00年8月8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張婆太選任管理人同意書、委任契約書、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異動清冊、臺南市○○區○○段○○○○號、905之2地號、905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9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93年9月21日由 張慶芳 辦理申報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明,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01年10月25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申報書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114-1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另兩造原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筆土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嗣於100年10月27日先與同段905地號土地合併,並分割增加同段905-2地號、905-3地號土地,而將929地號刪除,面積仍為2,287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905地號、905-2地號、905-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件(見本院卷第93-99頁)在卷可稽。故兩造所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即因上述合併、分割之原因,而變更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辦理祭祀公業張婆太名下土地暨派下員之清理,以及管理人變更等各項工作,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被告之報酬,其事務處理完畢,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287平方公尺全部之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其所受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三分之二辦理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一節,因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74,064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