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萱茹(原名陳惠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萱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萱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萱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6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年6月2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3日下午某時許│102年3月4日上午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734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9日│102年8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734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20日│102年9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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