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 王燕儒 兼法定代理人 王姿文 原告 王鈺萍 法定代理人 王財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被告 薛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姿文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原告王燕儒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原告王鈺萍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l月2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欲起駛進入安和路1段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安和路之快車道,適原告王姿文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搭載其女兒即原告王燕儒、妹妹即原告王鈺萍,沿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避煞不及,致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王姿文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使原告王姿文、原告王燕儒、原告王鈺萍均人車倒地,原告王姿文受有右下肢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王燕儒受有頭部外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腳擦傷之傷害及原告王鈺萍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駕車,將原告王燕儒、王姿文、王鈺萍撞傷,依民法第
184條第l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⒈原告王燕儒部分:
⑴醫藥費用: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624元。⑵看護費用:原告王燕儒受傷治療期問6個月,均需人看護,一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為360,000元。
⑶精神慰藉金:原告王燕儒年僅7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腳擦傷之傷害,須經長時期治療休養,弱小之心靈,所受之驚恐與精神上之痛苦,無言可喻,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⒉原告王姿文部分:
⑴醫藥費用:支出醫藥費用810元。
⑵精神慰藉金:原告王姿文受有右下肢挫傷、下背挫傷之傷
害,造成生活極大之不便,精神之痛苦,無言可喻,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⒊原告王鈺萍部分:
⑴醫藥費用:支出醫藥費用690元。
⑵精神慰藉金:原告王鈺萍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造成生
活極大之不便,精神之痛苦,無言可喻,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㈢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釀禍,且亦已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等3人均無肇事因素,原告並無過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燕儒863,624元,原告王姿文200,810元
,原告王鈺萍100,6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王燕儒請求醫藥費用3,624
元、原告王姿文請求醫藥費用810元、原告王鈺萍請求醫藥費用69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王燕儒雖請求360,000元,惟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並無需人看護等內容,且其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亦未進行任何手術,應無須看護之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王燕儒、王姿文、王鈺萍雖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00,000元及100,000元,惟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原告為王燕儒為國小學童、原告王鈺萍為高中學生,應無所得及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任工廠擔任模具工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除本件肇事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原告王姿文無肇事因素,惟原告王姿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王燕儒及原告王鈺萍,顯已超載而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故原告3人就本件事禍所生損害,難謂無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㈢原告3人若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時,應自被告應為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1月2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並欲起駛進入安和路一段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安和路之快車道,適原告王姿文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搭載原告王燕儒、原告王鈺萍,沿安和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避煞不及,致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至原告王姿文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使原告王姿文、王燕儒及王鈺萍均人車倒地,原告王姿文受有右下肢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王燕儒受有頭部外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及原告王鈺萍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
度交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王姿文、王燕儒、王鈺萍因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分別支付醫療費用810元、3,624元、690元。
㈣原告王姿文國中畢業,成茂工廠員工,每月薪資19,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王燕儒國小學生,每月領取台南市政府單親補助1,8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王鈺萍高中生,每月領取台南市政府單親補助1,8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原工廠模具工人,每月薪資20,000元,但因為本件訴訟被解僱目前待業中,名下有車輛1部(即本件肇事自小客車),無不動產。
㈤原告3人因本件系爭車禍尚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欲起駛本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安和路一段快車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安和路之快車道,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沿安和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原告王姿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原告王姿文及其搭載原告王燕儒、原告王鈺萍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王姿文、王燕儒及王鈺萍均人車倒地,原告王姿文受有右下肢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王燕儒受有頭部外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及原告王鈺萍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第5至1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全案卷宗,有該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安和路之快車道,撞及原告王姿文所騎乘機車,致原告3人分別受上開傷害,被告就原告3人之上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王姿文、王燕儒、王鈺萍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依序為分別支付醫療費用810元、3,624元、6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3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均應准許。
⒉原告王燕儒看護費用:
原告王燕儒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治療期間6個月,均需由家人看護,1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360,000元看護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王燕儒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告王燕儒受傷時年僅7歲,就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受傷初期,自造成原告王燕儒無法支重站立、行動不便,而有賴他人照顧起活起居。且本院就原告王燕儒之上開傷勢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期間多久乙節,函詢原告王燕儒就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依一般醫理而言,脛骨骨折受傷期間須人看護照顧1個月誠屬合理。」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0月30日(101)奇醫字第5464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王燕儒因上開傷勢確有請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王燕儒於上開須請人看護1個月期間,不論是由原告王燕儒家人或聘請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王燕儒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且以目前一般平均看護費用觀之,原告請求以每天相當於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王燕儒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0,000元(2,000元×30天=60,000元),洵屬有據,其請求逾此數額之看護費用,非屬必要,自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3人事故發生時,因本件車禍原告王姿文受有右
下肢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原告王燕儒受有頭部外傷、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腳擦傷之傷害及原告王鈺萍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參,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王姿文國中畢業,成茂工廠員工,每月薪
資1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王燕儒國小學生,每月領取台南市政府單親補助1,8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王鈺萍高中生,每月領取台南市政府單親補助1,8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原工廠模具工人,每月薪資20,000元,但因為本件訴訟被解僱目前待業中,名下有車輛1部(即本件肇事自小客車),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姿文、原告王燕儒、原告王鈺萍請求慰撫金2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依序予核減為8,000元、120,000元、6,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王姿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
81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合計8,810元;原告王燕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3,62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83,624元;原告王鈺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69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合計6,69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安和路之快車道,致撞擊原告王姿文騎乘之機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本件車禍經囑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王姿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01年度核交字第1801號偵查卷6、7頁)附卷可佐。雖原告王姿文騎乘機車超載原告王燕儒、王鈺萍,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然原告王姿文業已騎乘機車行致該處,被告本應理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其貿起駛而撞擊原告王姿文騎乘之機車,原告王姿文之違規超載顯非導致兩造車輛撞擊之原因,是原告王姿文之違規超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所辯原告違規超載,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難遽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姿文、原告王燕儒、原告王鈺萍依序8,810元、183,624元、6,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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