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德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拾肆包(第二次檢驗後淨重合計肆拾陸點陸捌肆公克,第二次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叁拾貳點捌肆捌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拾肆包(第二次檢驗後淨重合計肆拾陸點陸捌肆公克,第二次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叁拾貳點捌肆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楊宗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0日0時34分後某時許,在台南市南區金華公園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 之愷 他命予友人 呂承泰 施用。
(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20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德川日本料理」前,楊宗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承泰之際,無償提供重量不詳愷他命1包予呂承泰,嗣呂承泰施用後,即將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左方1只黑盒內。
(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拉賽PUB」內,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之。
(四)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在停放於台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4包予呂承泰。
二、嗣於同日23時4O分許,在上址停車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楊宗德、呂承泰同意搜索,在楊宗德身上及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收納盒內,扣得楊宗德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4包,另於呂承泰乘坐之副駕駛座左方1只黑盒內及其身上,扣得楊宗德轉讓予呂承泰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5包,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宗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留物品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6張及呂承泰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宗得 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30日0時34分後之雙向通聯記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5、39-52頁,偵查卷第27-
28、30-3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19包(第2次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8.0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4.894公克),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1年6月13日函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01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9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60頁),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5日函請同院就上開扣案之19 包愷 他命檢驗其成分、純質淨重,經該院於101年9月19日第2次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愷他命18包,於第2次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35.926公克,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3日南檢欽收101偵7255字第54202號函、該院101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8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6-89頁),上述2次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核被告於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實一(三)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18包,合計第2次檢驗前純質淨達35.92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事實一(一)、(二)、(四)轉讓前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提供予其友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又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加深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於事實一(一)、(二)、(四)所示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對事實一(三)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並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19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無誤(檢驗後淨重合計
46.684公克,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32.848公克),有前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6-88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分裝袋1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再前開愷他命因鑑驗過程取樣耗用部分,既經檢驗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員警於證人呂承泰所乘坐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左方1只黑盒內及其身上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4包,係被告轉讓予證人呂承泰之毒品,業如前述,此雖係被告犯本件轉讓愷他命犯行之扣案物,惟已隨同證人呂承泰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移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業經該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又員警另扣得被告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及現金11,300元,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毒品│查獲時│重量││││持有人││├──┼──────┼───┼───────────┤│1│愷他命1包│呂承泰│第2次檢驗前淨重3.411公│││││克。│││││第2次檢驗後淨重3.398公│││││克。│├──┼──────┼───┼───────────┤│2│愷他命14包│楊宗德│第2次檢驗前純質淨重32.│││││965公克。│││││第2次檢驗後淨重46.684│││││公克。│││││第2次檢驗後純質淨重32.│││││848公克。│├──┼──────┼───┼───────────┤│3│愷他命4包│呂承泰│第2次檢驗前純質淨重2.9│││││61公克。│││││第2次檢驗後淨重4.812公│││││克。│││││第2次檢驗後純質淨重2.9│││││3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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