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宗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柯宗泰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15號裁定,就同案所犯強制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再與同案所犯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甫於民國9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柯宗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台南市○區○○里○○○街○○號住處,受友人 陳松凱 (已歿)所託,同意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3顆,並將該槍枝、子彈藏放於上址住處。
三、 張家源 與 沈國進 、 沈國隆 同為台南市後壁區嘉苳里居民,100年9月25日下午17時許,因農地灌溉用水問題,在嘉苳里本協1-100號旁產業道路互毆,張家源不敵返家後將上情告知同居女友 李倩如 ,李倩如為圖報復,乃將上情轉知友人 陳文良 ,陳文良再聯絡友人 殷士博 ,同日下午18時許,柯宗泰撥打電話予友人殷士博而得知上情,乃同意前往瞭解情況,隨即起出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區○○路上「凍仔腳檳榔攤」,與不知情的殷士博、 許博凱 、陳文良、方士鴻、 陳忠仁 、李倩如等人會合,再由李倩如帶領渠等共乘3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20時50分許,前往沈國進位於台南市後壁區嘉苳里本協64號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期間有人持耕田用大型鐮刀揮舞,柯宗泰見狀乃返回車上起該槍枝、子彈並對空擊發1槍,隨即逃離現場。嗣於101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柯宗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攜帶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交予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乃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鑑定書非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口徑9.0mm之制式子彈2顆、彈殼1顆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0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刑事局10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72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8幀、查獲相片13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9-124頁),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固記載被告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殼1顆等語,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並減縮為被告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等犯行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合先敘明。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寄藏而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部分,其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再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枝、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仍應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員警於偵辦案外人李倩如夥同殷士博等人與沈國進、沈國隆間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涉案之車牌號碼鎖定殷士博、陳忠仁等人查緝之際,尚不知持有槍彈及開槍者係何人,被告即主動攜帶前揭槍枝、子彈前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1年11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攜帶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交予員警查扣,向警員表示持有槍枝、子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枝、子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是否認罪及配合調查,係屬犯罪後態度問題,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院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無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槍枝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非法槍枝、子彈,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執意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對社會秩序之安定,造成潛在高度風險,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且被告之本案犯行,業依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之法定本刑減輕後,已無上揭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可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未經許可,仍受友人陳松凱所託,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復於案發時、地,持之對空擊發1槍,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並未以持有之槍枝、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寄藏時間約8月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宣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2顆,雖經刑事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喪失子彈效用,已非違禁物,另被告於案發時、地,持以擊發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1顆,亦喪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蘇碧珠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