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6日98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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