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聲字第2號
聲請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邱素娟
相對人 張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裁定,應補充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之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楊豐茂部分,應於「法定代理人楊豐茂」等字之前增列:「兼法定代理人楊豐茂」。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萬安農牧股分有限公司、楊豐茂因與相對人張意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上開裁定當事人欄,漏列楊豐茂為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為補充裁定,於法即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補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主張本院119年度橋簡字第12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110年3月19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及同年4月29日所為之未補費而駁回上訴之裁定均未合法送達,並提出證1至證8為證,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非系爭案件之送達資料,故難以相附援引之,以此遽認未合法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