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凌晨1、2時許,在其友人「 小燕 」位於台中市○○區○○路○○○號11樓之2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10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7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於98年間,已2次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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