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萬元。
原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甲○○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該100萬元係由原告甲○○出借80萬元,原告乙○○出借20萬元。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立借據承諾還款,並開立本票13紙,自98年11月14日起按本票所載金額及到期日分期償還,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為此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被告與原告甲○○曾於95年間合夥經營工程,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施工、管理及工地接洽事宜,待合夥事業有盈餘時再補償原告甲○○之出資。原告甲○○先出資29萬8千元,被告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甲○○,嗣原告甲○○又增資15萬元,共計
44萬8仟元。原告甲○○於96年4、5月間退出合夥,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萬元,被告遂開立6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甲○○,待被告有盈餘時再支付款項。96年6月,原告甲○○又要求被告代償被告三哥向原告甲○○借款之15萬元,被告無奈,只好開立10萬元本票八張,嗣該80萬元之10萬元,被告業已清償,剩70萬元。原告甲○○於96年7、8月又要求被告開立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乙紙,用以對原告甲○○之父親及妹妹有所交待。96年11、12月,原告甲○○又要求被告簽發20萬元之本票,用以對原告甲○○之父親交待。惟被告僅承認80萬元本票,被告已補償原告甲○○20萬元,原告甲○○另同意捨棄20萬元利息,且被告之三哥對原告甲○○所負15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無代付之義務,是被告對原告甲○○只剩25萬元之補償金,原告甲○○卻稱被告向伊借款100萬元,實屬蠻橫無理,被告係基於道義支付補償金予原告甲○○,並非法律上義務,既然原告甲○○欺人太甚,被告決定不再給付補償金予原告甲○○。至於原告乙○○部分,被告從未積欠該人款項,係原告甲○○教唆其子乙○○強押被告開立本票等語置辯。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本票13紙為證,被告自承該借據及本票均為其於98年11月14日所簽寫,但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所為。經查,被告辯稱借據及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依照被告答辯狀自承:伊於96年間曾開立298000元本票交予原告甲○○,後改開65萬元本票(000000元本票作廢),又改開80萬元本票(65萬元本票作廢),又陸續開立20萬元、15萬元、20萬元之本票,是就本票金額共為135萬元,被告主張已清償20萬元,是依被告自承其本票債務有115萬元。復觀諸借據所載「本人丙○○(Z000000000/51.2.10)茲向甲○○小姐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因協商於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拾肆日開始償還積欠的金額。最低壹萬元整,如期兌付,如不照承諾,本人願所欠金額,無條件全部歸還。若以上法院訴訟,訴訟費用由本人全部負擔,口說不憑,特立此據,債務人丙○○」,係被告於98年11月14日同意將其於96年間與原告甲○○間之本票債務更改為借款債務,並約定按新開立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分次清償之日期,如一其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是原告甲○○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採信。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因被告未按新開立之本票所載日期清償,是消費借貸契約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原告甲○○只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乙○○部分,因原告甲○○供稱「被告丙○○在寫借據的時候並不知道其中二十萬元是原告乙○○的,所以借據上面就只有寫被告丙○○向甲○○借款一百萬元」,則被告係與原告甲○○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與原告乙○○之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乙○○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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