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佳龍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陳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佳龍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於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
一、沈佳龍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友人,沈佳龍因對A女心生愛慕,得知A女男友洪○○因接受教育召集不在住處之機會,於101年11月8日23時25分許,傳送訊息予A女表示欲前往A女與男友洪○○位於臺南市○○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聊天。嗣沈佳龍抵達A女住處,先與A女在車庫聊天,後沈佳龍佯稱口渴,A女不疑有他,遂帶領沈佳龍至該住處二樓房間內飲水。沈佳龍見機不可失,遂將A女拉往床上並用手勾壓A女頸部,不顧A女掙扎反抗,強拉A女之手碰觸自己陰莖,再以陰莖磨擦A女臀部並親舔A女臉、頸部位。A女於翌日(9日)0時36分、37分許,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真的很想說要救命」等語之訊息予友人郭○○。嗣沈佳龍脫掉A女所著上衣及內衣,撫摸、親吻A女胸部後,不顧A女反抗並違反A女意願,把手伸進A女內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再將A女所著內外褲脫掉,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將沾有沈佳龍精液之內褲交警究辦,警方並於101年11月10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扣得沈佳龍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自行擦拭陰莖之衛生紙3團。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佳龍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以下;偵查卷第10頁以下;本院卷第58頁以下),復據證人洪○○、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0、11、36、37頁)。此外,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外放於警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幀、被告與A女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翻拍照片12幀、A女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傳送「真的很想說要救命」訊息翻拍照片2幀及A女使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23頁;偵查卷第25至31頁)。又經警方採取A女內褲、外陰部梳取物、陰道深部棉棒、唾液及被告之唾液等物送DNA型別鑑定,其鑑定結論認A女內褲標示00000000處斑跡及其陰道深部棉棒(主要型別)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7.9510之負16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醫字第10101595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42、43頁)。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沈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被告於不顧A女反抗及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手指、陰莖接續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不顧A女掙扎反抗,先拉A女之手碰觸自己陰莖,嗣以陰莖磨擦A女臀部及親舔A女臉頸部位,後又將A女所著內衣解開並將A女所著上衣脫掉,撫摸、親舔A女胸部等對A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其此部分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四、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新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因施用K他命後產生興奮感,才對A女強制性交,平常不會有此舉動(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天見被告腳在抖,覺得被告怪怪的,被告當天應有吸毒。被告平常若不吸毒,就對我很尊重,不會對我不禮貌等語(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施用K他命後產生興奮感,於毒品作用下鑄下大錯。證人即A女之男友洪○○於偵查中亦證稱:沈佳龍有打電話給我,一直跟我說對不起;我就問他為什麼,沈佳龍說他今天有吃藥不知道人,然後到我家,對被害人腳來手來(台語)。後來被害人電話插撥進來,我就接被害人的電話,被害人就一直哭,我就問她為什麼,時間比較久,我不記得對話的內容,但內容大概就是被沈佳龍強暴的意思。然後沈佳龍就有持續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叫我朋友帶被害人去報案等語(偵查卷第37頁)。 益徵 被告於犯後知道犯下大錯,於A女尚未告知洪○○前,即主動打電話予A女男友洪○○認錯,並一再表示道歉。除此之外,被告並已賠償A女42萬元,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A女於本院仍再度表示:
希望不要再被騷擾的情況下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綜上,被告因愛慕A女,於毒品作用下性侵A女;犯後除一再向A女表示歉意外,並主動以電話通知洪○○上情,顯見被告犯後隨即認錯並勇於面對,除賠償被害人損害外,並接受法律制裁,坦承犯行,並無飾詞,顯見悔意。其犯行固不可取,惟惡性非重,被害人復願原諒被告,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予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上開酌減其刑之事由,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酌減其刑,仍依法定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滿一己之性慾,利用被害人A女對其之信任及同處一室之機會,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傷害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兼衡其素行尚可、因愛慕而生性侵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情形,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應依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惟審酌被告有上開情可憫恕之犯罪情狀,爰予酌減其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0年5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緩刑期滿(102年5月12日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本件被告雖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1月8日,再犯本罪,但本案宣判時(103年3月26日)就被告所判處有期徒刑既尚未確定,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院字第38
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愛慕A女,於毒品作用下性侵A女;犯後除一再向A女表示歉意外,並主動以電話通知洪○○上情,顯見被告犯後隨即認錯並勇於面對,除賠償被害人損害外,並接受法律制裁,坦承犯行,並無飾詞,顯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希望不要再被騷擾的情況下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5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另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至扣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自行擦拭陰莖之衛生紙3團,核屬本案物證,並非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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